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號前遭竊之物),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老人茶館收受該機車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一○一甲線六公里處(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使用由「阿宏」交付之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之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供述失竊機車之情節相為合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存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相片及由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扣案機車鑰匙乙支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前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甫經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然所使用收受贓物手段並非惡劣,被害人亦已領回其物,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於審理中雖經通緝始到案,然到案後對其犯行亦能直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鑰匙乙支,雖係「阿宏」交付供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物,然並非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復非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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