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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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應更正為「FDL—二八六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FDL—二八六號重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作業、QGM—0八六號輕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並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等語,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汽車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與「 季偉成 」,就前開變造機車牌照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變造機車牌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機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機車牌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季偉成」將機車交給我時,就沒有懸掛FDL—二八六號車牌,我想說將輕機車牌000—0八六號掛在車上比較沒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七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係另行起意,其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上下班代步之用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固有可訾,然尚非屬惡劣,並其所使用之手段、故買贓物及價值、所生被害人增加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及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將原綠底白字變造為白底黑字之車號000—0八六號車牌0面,雖該車牌上供變造所用之漆係被告所有,然已與該車牌分離困難,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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