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叄台(含其內IC板陸片)、「選物禮品販賣機變異體」叄台(含其內IC板陸片)、「禮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其內IC板貳片)、「777積分連線彈珠台」壹台(含其內IC板貳片)、「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貳台(含其內IC板肆片)及「自動販賣機」壹台(含其內IC板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上開計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已妨害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三台(含其內IC板六片)、「選物禮品販賣機變異體」三台(含其內IC板六片)、「禮品自動販賣機」乙台(含其內IC板二片)、「777積分連線彈珠台」乙台(含其內IC板二片)、「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二台(含其內IC板四片)及「自動販賣機」乙台(含其內IC板二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