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擺放於置物架上之斯斯頭痛鼻通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斯斯頭痛錠)、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杜蕾斯保險套、 荳荳 隱形貼各一盒、潤便通、便利樂浣腸劑、噴鼻劑各一個及活氣湯四包(共價值新臺幣九百八十一元),得手後上開將斯斯頭痛錠、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各一盒及活氣湯四包置於外套口袋中,將杜蕾斯保險套、荳荳隱形貼各一盒及潤便通、便利樂浣腸劑、噴鼻劑各一個置於褲子口袋中,再以將外套丟向物品感應器旁縫隙之方式避過感應器,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商店店長乙○○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案經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結帳即欲離去屈臣氏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該店店長即告訴代理人乙○○陳稱,將回家拿錢付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衡諸常情,顧客若非與商店店主有特殊親遺,一般顧客在購物時,若發覺攜帶之金錢不敷支付價款,理應先將商品置回原位,俟準備足夠款項後,再為購物,豈有如被告般遽將商品置於店外之理。再由被告將上開商品自感應器旁縫隙丟出店外觀之,其意欲避開感應器而竊取前揭商品之意圖,亦顯而易見,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