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六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另犯強盜等罪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惡習,竟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六之六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四)日晚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查獲時淨重一‧0二公克,經檢驗取樣0‧0一公克剩餘淨重一‧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與塑膠剷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剷一支。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一‧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剷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安非他命淨重為一‧0二公克,惟檢驗時取樣淨重0‧0一公克,剩餘淨重一‧0一公克,故上開檢驗取樣用罄之淨重0‧0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