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黃曾詹漣 訴訟代理人 黃珮詩 被告甲女兼法定乙女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洪士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俐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女、乙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於106年3月21日19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該路88巷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時,遭甲女之系爭甲車撞擊系爭乙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第11胸、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第1及第5掌蹠骨脫位性骨折、左跟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胸部、四肢部位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分別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341,735元,甲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乙女(下與甲女合稱被告)為甲女之母,依法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甲女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甲車,固與原告之系爭乙車在系爭交岔口發生系爭車禍,而受系爭傷害,然甲女斯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原告斯時無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主線道車輛方發生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如認甲女有過失者,乙女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等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之15,000元不爭執;如原告具看護必要,全日按每日2,
000元,半日按1,000元計算不爭執;原告應證明受工作損失及後續醫療之必要;另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女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乙女所有系爭甲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處,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口,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系爭傷害。㈡甲女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74、75號案件(下稱第74、75號刑案)審理後,認定甲女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
㈢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但因「號誌燈號雙方各執一詞」不予鑑定。
㈣甲女就系爭車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刑案(下稱第7218號刑案)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刑案(下稱第1203號刑案)審理後,駁回再議確定。㈤乙女為甲女之母,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者,應與甲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之15,0
00元不爭執;如原告具看護必要,全日按每日2,000元,半日按1,000元計算不爭執。
㈦如認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工作損失,於原告無法證明月
薪為28,800元時,兩造同意以斯時法定工資計算該期間工作損失。
㈧原告受系爭傷害迄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領強制險保險金87,504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甲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若干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數
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甲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甲女騎乘系爭甲車,在上開時、地與伊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系爭傷害乙情,依前述說明,除甲女得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甲女應被推定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甲女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乙女所有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處,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口,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系爭傷害係甲女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甲車中,侵害其身體權所生,是原告之系爭傷害與甲女使用系爭甲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3.甲女雖辯稱案發時,伊行向為綠燈,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委員會鑑定,但因「號誌燈號雙方各執一詞」不予鑑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家法院第74、75號刑案卷、高雄地檢署第7218號刑案卷、高雄高分檢第1203號刑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法認定甲女於案發時之行向為綠燈,亦無法認定甲女於案發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此外,甲女就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甲女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自難遽採。遑論,甲女因系爭車禍,經少家法院以第74、75號刑案審理後,亦認定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足徵原告主張甲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尚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若干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斯時具無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主線道車輛之過失云云,無非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前揭刑案之陳述為據。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910號卷,下稱調卷,第26頁反面),(問:
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原告於案發日雖稱「未發現」;復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中陳稱:伊在中正路中間,伊前面左轉,伊往左看沒車,再看右邊就被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762號卷第21頁)等語;於107年3月26日偵訊中陳稱:伊前面是綠燈左轉,伊先看左邊,再看右邊,結果一看就被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00號卷第24頁)等語。又原告於案發時騎乘系爭乙車,係由南往北欲橫越系爭交岔口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先行查看系爭交岔口左方(即由西往東向)之來車,再確認右方(即由東往西向)之來車,尚與常理相符,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上開所述,遽認其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其次,系爭車禍之發生,因「號誌燈號雙方各執一詞」,致系爭委員會不予鑑定乙節,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供認定原告係闖紅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又系爭交岔口既有交通號誌,理應依號誌燈號之顯示行駛車輛,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有別,則被告辯稱原告具行駛支線道未禮讓主線道車輛之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5.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具有過失云云,審諸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係甲女騎乘系爭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原告之騎乘行為無關,縱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亦無從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有過失。
6.況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7218號刑案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203號刑案審理後,駁回再議確定,足徵原告之駕駛行為,經司法偵查程序調查後,亦認無過失之虞。此外,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數
額各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甲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之過失,且乙女為甲女之母,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者,應與甲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經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15,000元部分,經兩造所不爭執,
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942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3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於一般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乙節,有訴外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8月1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院卷第133至465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於98,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市場
擺攤工作,合理休養期間為3至6個月乙節,有前揭義大醫院函文、病歷資料可佐,考量兩造就前揭期間,並未為不利對造之舉證,爰以4.5個月為原告合理休養期間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28,800元云云,然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資料),106年所得總額約數千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兩造同意此項損害,以斯時法定工資計算該期間工作損失,是以106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此項請求於94,54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然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且表示此項審酌僅以卷內既存事證為限(見院卷第131頁);參以原告之系爭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為3至6個月,復健之合理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算約
1至3個月乙情,有前揭義大醫院函文可稽;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係請求自106年3月22日至107年10月24日止(見調卷第34頁),足徵原告已請求逾1年6個月之醫藥費獲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易言之,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精神受極大痛
苦,故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經查,甲女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受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有受半日看護必要達3個月,另因傷需休養、復健相當期間始能開始工作或恢復行走能力乙節,除如前述外,亦有前揭義大醫院之函文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造成生活自理能力受影響,其內心之痛楚,自屬不輕。再者,原告係國中畢業,婚後在市場經營自助餐業迄今,106年所得總額約數千元,名下財產9筆,價值總額約數百萬元;甲女目前高職就學中、無打工、無收入,106年所得總額約數萬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總額約十餘萬元;乙女國小畢業、無工作、106年所得總額約數千元,名下財產7筆,價值總額約百餘萬元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院卷第55、63、103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外放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5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關於附表一各項之請求,經
本院審酌合理數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計607,734元。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險請領強制險保險金87,50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2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調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項目│原告請求數額│備註││││(新臺幣/元)││├───┼───────────┼──────────┼───────┤│1│醫療費│232,693│被告不爭執│├───┼───────────┼──────────┼───────┤│2│醫療輔具、雜具│15,942│被告就有單據之││││(原告之單據僅15,000│15,000元不爭執││││)││├───┼───────────┼──────────┼───────┤│3│看護費│180,000│││││(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6月│││││18日止,計90日,按每│││││日2,000元請求)││├───┼───────────┼──────────┼───────┤│4│交通費│17,500│被告不爭執│├───┼───────────┼──────────┼───────┤│5│工作損失│345,600│││││(原告請求按月薪28,8│││││00元,自106年3月21│││││日起算12個月)││├───┼───────────┼──────────┼───────┤│6│後續醫療│50,000│││││(每2個月至義大醫院│││││複診,每次醫藥費、交│││││通費計1,510元;每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3次,每次醫藥費、交│││││通費計370元;預估一│││││年期間,費用計66,780│││││元,僅請求其中50,000│││││元)││├───┼───────────┼──────────┼───────┤│7│慰撫金│500,000│││││││├───┴───────────┼──────────┼───────┤││1,341,735││└───────────────┴──────────┴───────┘
附表二┌───┬───────────┬──────────────────┐│編號│項目│本院認定數額及計算式││││(新臺幣/元)│├───┼───────────┼──────────────────┤│1│醫療費│232,693│├───┼───────────┼──────────────────┤│2│醫療輔具、雜具│15,000│├───┼───────────┼──────────────────┤│3│看護費│98,000││││││││計算式:││││106.3.21-106.3.28││││8(日)x2000=16000││││││││106.3.29-106.6.18││││82(日)x1000=82000││││││││16000+82000=98000│├───┼───────────┼──────────────────┤│4│交通費│17,500│├───┼───────────┼──────────────────┤│5│工作損失│94,541││││計算式:││││按106年度基本工資21,009元,核算4.5││││個月││││21009x4.5=94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後續醫療│0│├───┼───────────┼──────────────────┤│7│慰撫金│150,000│├───┴───────────┼──────────────────┤││607,734│├───────────────┴──────────────────┤│備註:││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87,504││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數額:520,230(計算式:000000-00000=52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