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林羅鈴子 相對人 曾子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羅鈴子、 林益弘 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共同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然相對人僅同意貸與聲請人林羅鈴子、林益弘300萬元,且預扣利息24萬元,亦即僅貸與本金276萬元,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對於聲請人林羅鈴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僅貸與本金276萬元,加計自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107年12月5日起算至108年6月15日止(共192天)、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
8萬7,110元(計算式:276萬元×6%×192/365年=8萬7,110元),即合計本金及利息為284萬7,110元,經扣除聲請人林羅鈴子、林益弘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及於108年5月22日先後清償予相對人51萬1,000元、1萬元共52萬1,000元,尚餘232萬6,110元(計算式:
284萬7,110元-52萬1,000元=232萬6,110元),準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逾232萬6,110元部分不存在(即108年度補字第667號)(下稱系爭訴訟);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及利息,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
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4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又4/12年=65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6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