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O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公寓管理費,經鈞院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O三八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該訴訟提起反訴,經鈞院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O三八號以不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然抗告人之反訴依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係合法,故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民訴法規定可知,於小額訴訟程序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則上應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反訴始係合法而得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訴合併審理、辯論。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則因本訴與反訴係適用不同訴訟程序,將失本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簡便、迅速、經濟解決紛爭之意旨,則反訴即有延滯本訴之可能,故上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除符「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此二要件外,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僅限於十萬元以下。
相對人所提本院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O三八號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於該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O三八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並未舉證與相對人業合意就反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訴訴訟標的金額係二萬零五百三十五元,惟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實不宜逕適用迅速之小額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求審慎保障當事人實體權利;而依上開卷宗所附抗告人反訴狀內容,係以相對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則反訴與本訴之案情繁雜程度亦異,故難認抗告人所提反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適當。參酌上開說明,上開反訴並不符民訴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所定「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二要件,故其反訴不合法。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適用係以原告有二人以上,反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要件。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反訴狀,原告僅有相對人一人,且反訴亦非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不符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要件而不得適用。抗告人誤引上開條文謂其反訴係合法,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綜前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反訴未符民訴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再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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