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私立人愛醫院救護車司機,後因人愛醫院營運不佳,救護車幾無生意,即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假互助會「日仔會」名義,出借款項予急需用錢之人,並以影印借款人身分證及簽發本票為擔保,藉以取得月息高達十二分至二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其詳情如下:
(一)八十七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急欲清償債務之己○○,約定債務人己○○除當場簽發面額為六萬五千元之本票外,每日須交一千元,繳滿六十五天始算清償完畢。
(二)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五次借款予開設冷飲店、需款週轉之辛○○、每次金額均為六萬元,預扣一萬三千八百元充作利息,並約定每日須交一千元,交滿六十日始為清償。
(三)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多次借款予為維持債信、開設體育用品店之子○○,每次借款五萬元,約定簽發六萬五千元之本票,四十天內須還五萬五千元始算清償。
(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七日,二次借款予友人出車禍急需籌款助人之丙○○○各五萬元,約定除簽發面額為六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外,每日清償一千元,給付六十五天即六萬五千元始算清償。
(五)自八十八年初起,連續七次借款予遭人倒會、需款應急之會首 孫翁貴珠 ,每次為五萬元,除須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本票外,並約定每日清償一千元,六十五日內給付六萬五千元後始算清償。
(六)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借款戊○○五萬元二次,除簽發六萬元之本票外,尚須每日交一千元、繳完六十日即六萬元始為清償完畢;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告知戊○○如遲延清償,將砸毀其賴以維生之檳榔攤,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心生畏懼。
(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八日,分別借款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予需款週轉之丑○○,除簽發面額分別為六萬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外,尚約定每一須繳款一千元,各繳滿六十日及六十五日後始為清償;
(八)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止,多次借款十萬元予甲○○,其中約每特十萬元借款利息三萬元,共七十萬元借款利息達二十一萬元。
(九)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十三日,三次借款五萬元予因子女車禍需款之癸○○,各次約定除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本票外,每日須繳一千元,均各須繳六十五日始清償。
(十)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二日,二次借款五萬元予遭人倒會之會首丁○○,除約定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二紙外,尚須每日每納一千元達六十五日如為清償。
(十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六日,分別借款五萬元予開設海產店需款週轉之 林仁協 ,除要求其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二張外,每回每日須繳納一千元達六十日始清償。
(十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月七日,各借款五萬元及四萬七千元予壬○○,除要求簽發六萬五千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外,約定壬○○須每日各繳納一千元各六十日及六十五日。
(十三)自八十八牛七月間起,多次借款五萬元予庚○○,每回均要求簽發六萬元本票外,尚約定須每日繳納一千元達六十日始屬清償。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會單十張、帳冊一本、借款人本票一百二十五張、存款簿一本及身分證影本一百零八張(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常業重利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恐嚇戊○○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常業重利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復有證人即向被告借款之人己○○、辛○○、子○○、丙○○○、孫翁貴珠、戊○○、丑○○、甲○○、癸○○、丁○○、林仁協、壬○○、庚○○等十三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以月息高達十二分至二十分不等之利率貸予上開己○○等人,核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至百分之二百四十,已高出目前利息水準甚多,借款人願以上開條件借款,顯出於急迫無疑,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自屬重利行為,又被告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放款,並由借款人影印身分證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實與一般親朋間之借貸態樣迴不相同,被告顯有恃之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要屬無疑。次查,被告亦確另有恐嚇借款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雖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供稱:「我也跟被告很大聲,不會害怕(指被告恐嚇將砸毀其賴以維生之檳榔攤等語),然證人戊○○倘確無害怕之意,為何仍於於警偵訊中陳述被告確有恐嚇情事,且經本院於調查時重播偵查中之錄音帶二次,均明顯係戊○○結證稱:「有次我晚了二、三天給錢,他(指被告)就說要砸我攤子」(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是證人戊○○於本院改稱不會害怕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常業重利、恐嚇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罪型態亦互殊,且係於犯常業重利罪後,為逼討債務,另行施恐嚇之行為,難認二者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月息高達十二分至二十分不等之重利,並為收取利息,施恐嚇手段,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且係因失業始萌借貸收息營生,及另有家庭重擔需靠被告維持生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常業重利罪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帳冊│一│本│乙○○│├──┼────────┼─────┼───┤││2│日仔會會單│十│張││├──┼────────┼─────┼───┤││3│本票(信封袋)│六十一│份││├──┼────────┼─────┼───┤││4│本票│六十四│張││├──┼────────┼─────┼───┤││5│屏東一信存款簿│一│本││├──┼────────┼─────┼───┤││6│身分證影本│一百零八│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