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悅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悅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55日【計算式:115日+30日+10日=15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相仿。併參以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詳見卷附意見陳述書、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5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9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27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4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8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
7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1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8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9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9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
10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114年1月9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