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晁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晁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晁祥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許長興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彈簧刀,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許晁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晁祥與許長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發生口角,詎許晁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包包內取出彈簧刀一支並將刀刃彈出,隨即趨前走到許長興面前,右手持彈簧刀與許長興爭吵,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長興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許長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長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晁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當時有喝酒,也不知道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沒有刀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長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取出彈簧刀,將刀刃彈出後,趨前走向告訴人與之爭吵,綜觀其行為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案之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