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鄭雅如

被告 黃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153,648元,及其中27,233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申請信用上使用至93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7,233元均未按期給付,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辦系爭信用卡,確實有欠原告錢,希望原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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