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芳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丁○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金○泰式養生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起,先在上址店內容留其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蕭○瑢等人,又在社群軟體LINE創設「高雄香水金○養生會館」帳號,張貼店內從事性交服務女子之照片供男客選擇,並協助男客預約,以媒介上開成年女子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或1,6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幫男客生殖器官手淫直至射精之行為)行為,而從中分得5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113年9月24日21時許,已透過通訊軟體預約蕭○瑢服務之男客吳○峰前往該店消費,蕭○瑢隨即進入包廂內為吳○峰進行半套性服務。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在該包廂內當場查獲蕭○瑢、吳○峰等人,並扣得保險套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瑢、吳○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帳號頁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