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芩明知其未經其母 方彥樺 同意或授權,欲將方彥樺名下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方彥樺」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後,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彥樺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邱詳泰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厚瑋 所述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方彥樺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案發時被告為方彥樺之女,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屬同條第2款之家暴力罪,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獲方彥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以其名義,偽造其署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上,以此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方彥樺所有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足以生損害於方彥樺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取得方彥樺之諒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彥樺」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  位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

「方彥樺」署名1枚

偵卷第25頁

2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債務人欄

「方彥樺」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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