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DINHLINH(中文名:武庭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8、6274、9625、9626、962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DINHLINH(中文名:武庭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VUDINHLINH(中文名:武庭凌)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暱稱「MAIHUU(即 梅文友 )」、暱稱「SON」(即 阿山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轉交上手工作,而與「MAIHUU(即梅文友)」、暱稱「SON」(即阿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轉帳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均未在本案起訴)帳戶內。隨後由VUDINHLINH(武庭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NP9-60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暱稱「MAIHUU」(即梅文友)之人指示,各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給「MAIHUU」(即梅文友),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0,705元,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1%共計2,807元(元以下捨去)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及因VUDINHLINH(武庭凌)騎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1月24日17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為警盤查為死亡註銷車牌,進而查獲VUDINHLINH(武庭凌)為失聯移工,VUDINHLINH(武庭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60,545元扣案,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表明是接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接受裁判,並由警循線及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冠逸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陳永杰賴芃羽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DINHLINH(武庭凌)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也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證人林冠逸、陳永杰、賴芃羽、被害人即證人 溫信誠 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登人資料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雖另有多次轉帳、匯款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上述被害人等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上述被害人等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上述被害人等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著有裁定。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是其被訴之首次犯行,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轉帳,而經多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與洗錢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MAIHUU(即梅文友)」、暱稱「SON」(即阿山)、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於遭查獲所騎機車車牌為死亡註銷車牌,進而查獲為失聯移工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出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60,545元扣案,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表明是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14年1月24日20時46分起至21時39分止、同日21時56分起至22時09分止之警詢筆錄可證(偵4268卷第21、26頁),足認被告是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仍應知之甚詳,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原為合法外籍移工,卻因逃逸成為失聯移工,竟在本國為上述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4年1月2日至10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上述遭查獲扣案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是被告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60,545元,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如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共計為280,705元,而被告分得以1%計算之2,807元(元以下捨去)作為報酬,該2,807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陳明,此部分2,807元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77,898元(280,705元-2,807元=277,898元),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提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另5元為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溫信誠(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①114年1月2日16時58分

②114年1月2日16時59分

③114年1月2日17時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5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福興番花店」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永杰(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3日19時4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①114年1月3日20時3分

②114年1月3日20時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店」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芃羽(提告)

假投資

①114年1月7日17時24分

②114年1月7日17時26分

③114年1月8日11時34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萬0,030元

①114年1月7日17時58分

②114年1月7日17時59分

③114年1月7日18時0分

④114年1月7日18時1分

⑤114年1月7日18時2分

⑥114年1月8日11時46分

⑦114年1月8日11時46分

⑧114年1月8日11時47分

⑨114年1月8日11時47分

⑩114年1月8日11時4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興員鹿店」(左列①至⑤部分)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左列⑥至⑩部分)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冠逸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9時4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114年1月10日20時46分

1萬1,000元

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VUDINHLINH(中文名:武庭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VUDINHLINH(中文名:武庭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VUDINHLINH(中文名:武庭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VUDINHLINH(中文名:武庭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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