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峻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峻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5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希望能減輕刑責及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 余昭進 等人受有損害,所為可議,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需款生活而誤信網路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輕率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犯後坦承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又已補償告訴人余昭進、方喬郁、被害人 葉蘊濃 之損失,並獲該3位表示諒恕,但仍因故而未能與另外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僅25歲尚屬初出社會年輕識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 王玉霜劉淑娟 達成和解,其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