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七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聲請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伍支及塑膠吸管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項前科未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四鄰新湖二九號住處及雲林縣境內其他不特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平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於國道高速公路二七五公里南向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查獲,警方當場在甲○○所駕駛之汽車上查獲其所有供非法吸食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支;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處為警查獲,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永年中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支,甲○○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於國道高速公路二七五公里南向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查獲,警方當場在甲○○所搭乘由 黃俊郎 所駕駛之汽車上查獲,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及玻璃球管五支與塑膠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該包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誤,另玻璃球管二支亦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一二六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一二六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審理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為免刑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其行為跨越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一號)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制,再因戒治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雲檢森 執木八九戒執助一六一字第七七九二號函、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法律之變更未及比較適用及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玻璃球管五支及塑膠吸管一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與上開證物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