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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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丁○○、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合夥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十號經營永進當鋪,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僱用 與渠 等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丁○○、戊○○二人,負責放款及討債業務,該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趁甲○○急需用錢之際,將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九、一七八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一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一三六號三層樓房屋全部以丁○○為名義抵押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抵押貸款予甲○○四百二十萬元,按月收取五分(二十一萬元)之重利,嗣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付不出本金及利息,即將上開房地及坐落同段二00、二0四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八之十三及三六六號)土地過戶於丁○○名下,但甲○○實際上仍住在系爭房屋。其後丁○○與戊○○前往甲○○住處討債多次,丁○○且另行起意曾恐嚇甲○○稱:要你立即搬家,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丁○○、戊○○、乙○○三人至被害人住處討債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獨資經營上開當鋪,乙○○非當鋪之股東,原受雇任當鋪之經理,嗣離職後由丁○○接手該職務,係伊出錢借款與被害人,月息為三分,惟利率未逾越政府機關規定之民營典當最高利率月息為九分,另加棧租險四釐五,合計最高利率月息為九分四釐五,伊不知被告丁○○另為抽取佣金月息二分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丙○○,並非股東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介紹被害人向被告丙○○借錢,抽取月息二分充當佣金,伊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何況「要你好看」一語,客觀上並不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受僱於被告丙○○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於警訊中已坦承受雇於被告丙○○,且被告丙○○有交代借錢事項交由被告乙○○決定,目前被害人於借錢時所簽發之本票在被告丙○○手上等情。且被告戊○○於警訊中陳稱:其曾聽丁○○提及四百二十萬元是乙○○所出資,且甲○○曾問丁○○尚欠多少,丁○○說要叫老闆來處理,故乙○○與渠等一起去討債等語。參酌被害人陳稱:丁○○曾說乙○○是二股東,當其繳不出本息時,丁○○均說要回去問乙○○看看等語;及被告丁○○、戊○○二人前往討債已足夠,依常情不須多叫被告乙○○前往等情,益見被告丁○○、戊○○上開於警訊所言為真實,即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合夥關係,有決定討債內容之權力。又由被告乙○○、戊○○之前揭辯解,可知永進當鋪一般放款之月息為五至六分,並無抽取佣金情事,是被告丁○○、丙○○所辯之月息為三分,另二分為佣金等情,並不足採信。(二)雖按當舖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當舖業之月利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前開規定核定結果,民營當舖利率月息為九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永進當舖雖係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由被告丙○○獨資合法經營之當鋪,此亦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然查,本件係被害人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九、一七八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一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一三六號三層樓房屋全部以丁○○為名義抵押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而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
四十一、四十二頁),自屬民法上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物權之種類採法定主義,不得自由創設,本件殊無於民法規定之借款擔保之抵押權外,另創他種當鋪業之典當抵押權,因此被告丙○○與乙○○雖合夥經營永進當鋪,然本件借款係屬抵押借款,而非當鋪業之典當借款,其利率自無政府機關上開規定之民營典當最高利率月息為九分之適用,故被告等抵押借款甲○○四百二十萬元,獲取月息五分,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觀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既重,被害人若非出於急迫,應無向渠等借款之可能。因之,被告等有共同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等辯稱其等收取月息為五分,惟該利率未逾越政府機關規定之民營典當最高利率云云,難予採取。
(三)再者,被告丁○○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討債多次,丁○○且另行起意曾恐嚇甲○○稱:要你立即搬家,否則要你好看等語乙節,已據被害人甲○○迭次指訴不移,復據證人 歐佩渝 於本院調查中指證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衡諸情理,被害人積欠債務並將不動產過戶於被告丁○○名下已二年多,被告丁○○亦不否認多次前往討債,設若非被告丁○○有對被害人恐嚇,被害人不致於至今才報警,何況被告丁○○於被害人無法清償債務亦不願遷移住處之情形下,對被害人加以恐嚇亦屬極有可能發生之事,是被害人所指遭被告丁○○恐嚇之事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係婦道人家,既遭被告多次前往討債,復將上開房地過戶被告丁○○名下,當處在情緒脆弱之下,應可理解,則被告丁○○對被害人出言「要你好看」一語,客觀上衡之,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堪認定。綜上所陳,故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丁○○、戊○○等人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對被害人出言「要你好看」一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為重利犯行後,於前往被害人甲○○住處討債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罪與上開所犯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重利罪處斷,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詎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社會暨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