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微縮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壹式叁份,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受乙○○委託,持乙○○之身分證、人壽保險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乙○○謊稱無法申請,實則於該信用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假冒乙○○之名義,連續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錢或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並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內(共九枚偽造之署押),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前開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累計詐得十五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刷卡借款及預借現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經乙○○之授權,而委託美國銀行人員「 張淑真 」以電話詢問乙○○相關資料後,代辦乙○○之信用卡,並經乙○○之同意,始持該信用卡簽帳借款及預借現金,乙○○亦曾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預借現金之手續云云。經查,被告取得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後,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持該信用卡至中國信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乙○○」之名義預借現金及假消費真刷卡以借款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不爭執,其以乙○○之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影本二紙及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缺錢,經乙○○同意,委託台南市美國銀行人員「 張淑貞 」代辦信用卡以供伊借錢週轉,「張淑貞」來伊住處後,曾電詢乙○○帳單寄送地址,乙○○因經常不在家,乃表示寄送地址填載為伊之住處,之後伊即收到信用卡云云。上開辯解,除被害人否認外,被告所指代辦之人之姓名亦前後不一(偵查中稱係「 陳淑貞 」,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張淑貞」),且經原審向美國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於台南地區並未設立分行,有原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是否確有「張淑貞」之人,已屬可疑,再參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張瓊月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朋友邱先生跟我說有客戶要辦我們銀行的信用卡,邱先生拿了一份資料後,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快速發卡,我就請他到銀行親自辦理,當時電話中他自稱是乙○○,約定當天我有事外出..是主管 沈瑞山 核對身分證資料的.. 邱明 發之前曾到申請書上府安路地址收回之前的申請資料,他說住在該府安路的人就是乙○○本人..偵查卷中申請書是申請人到銀行填的」等語。核與證人 邱明發 證稱:「在場的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辦信用卡,我就到府安路六段收申請資料..他填的是乙○○的名字..我將花旗銀行申請書影印一份交予張瓊月,之後就由張瓊月與被告聯絡」等語。及證人沈瑞山證述:「(申請書)上面寫來行申請,就是由本人提出資料,我當場核對與申請書所填是否相符..是否在場的被告來,已不記得了,但來的人,並沒有說是幫人家辦」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除無法提供「張淑貞」正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審認外,其辯稱前開申請書係伊於家中填載交予「張淑貞」云云,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害人雖陳稱其未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於申請書上簽名及代領前開信用卡云云,惟其既全權交由被告辦理信用卡,且確曾同意信用卡寄送地址載為被告住處,則被告於申請書上簽名及領取信用卡,應在被害人授權被告代辦信用卡之範圍內,公訴人認係被告偽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被告受託辦理被害人之信用卡後,違背任務而將其持有之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自應以侵占罪論,公訴意旨認係此部分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冒用乙○○姓名而偽造簽帳單,向附表所示銀行及商店,以詐術或預借現金,或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得款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所示三次而以一罪論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先前犯侵占罪,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附表編號二、三,並非刷卡消費,而係假消費真刷卡以借得款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判決誤該二筆係刷卡消費,自有未當。又被告偽造簽帳單三紙,每張一式三份,則偽造之乙○○署押應為九枚,原決誤為六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微縮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一式三份,共計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既經交付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嗣後雖因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與本件之詐欺犯行間,時間已相隔二月餘,犯罪之手法、態樣亦相互迥異,被告於本院亦稱該件犯罪與本件無涉。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蔣高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簽帳時間│銀行或商店名稱│簽帳金額│├──┼───────┼───────┼───────┤│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八萬元│││二日│││├──┼───────┼───────┼───────┤│二│同右│牡羊座服飾精品│借款││││店│三萬八千五百元│├──┼───────┼───────┼───────┤│三│同右│私生活服飾│借款│││││三萬六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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