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秀治
被 告 林黃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三個民間互助會,為給
付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其業以現金交付被告方式清償部
分金額,針對各紙本票之清償情形為:㈠編號1: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㈡編號2:於105年6、8、9月,各
給付1萬元,於105年7月給付2萬元,共給付5萬元。㈢
編號3:於104年12月至105年9月,每月給付4萬元,此
張本票僅剩8萬元尚未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就原告清償部
分即已消滅,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清償編號3之本票金額,惟尚未清償
之餘款為12萬元,對於另外2紙本票則均未清償,原告應就
其餘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給付互助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以向本
院聲請並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會單3紙(見本院卷第21、22、27頁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司票字第2691號卷宗核閱
無訛,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清
償部分金額之事實,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本票債權超過被告自認之清償範圍部分,是否亦
因清償而消滅。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
參)。準此,原告既承認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本具有行使
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就其主張具有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清償事實自應擔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認編號3本票經原告清償後餘額為12萬元,是
原告確已清償該紙本票金額為1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
4,000元-12萬元),原告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舉證。而原告
主張就編號3本票清償後餘款為8萬元,即清償金額為16萬
4,000元,就超過被告自認部分,及對於編號1、2本票之
清償事實,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惟衡酌原告對於編號3
本票清償情形,先係稱於104年12月至105年9月每月固定
還款2萬元,後又改稱不確定每月還款金額,嗣再稱每月還
款金額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4頁背面),則原
告於不確定每月還款金額多寡之情形下,如何核算確定餘款
為8萬元,已有疑義,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確切還款
金額,自難以原告之陳述而遽認其主張為真。另對於編號1
、2本票之清償事實,原告亦僅均表示民間一般會款不會開
立收據,而無法提出還款證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均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難認原告除12萬4,000元外,尚
有其餘清償事實,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2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被
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屬確認之
訴,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理
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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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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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秀治│224,700│105年8月5日│未載│667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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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秀治│219,200│105年5月12日│未載│31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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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秀治│244,000│104年11月16日│未載│67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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