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柒佰貳拾包、 大衛杜夫 牌貳仟伍佰壹拾包、七星牌肆佰
貳拾包及銀星牌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中扣案物品七
星牌應更正為四百二十包及應增載扣得銀星牌四十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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