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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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鄭世榮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蔡真 原為姻親關係,被告於93年間因無工作多
次向蔡真借貸金錢,迨93年12月13日經渠等結算,被告共積欠蔡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斯時無力清償,乃由被告親書借據2紙及本票1紙,用以確認被告與蔡真間之借貸關係,並以本票所載到期日即97年12月13日為清償日。嗣經蔡真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提示本票請求,未獲清償,蔡真遂於10
2年12月20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雙方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迄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以本書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7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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