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號異議人 廖淑婉 相對人 陳德仁
王 陳好完 王 陳明珠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存字第89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德深 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仁、王 陳完好 、王陳明珠、廖 陳錦香 、陳錦格, 嗣廖 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異議人、 廖淑容 、廖淑容、 廖美智 、 廖淑婷 、 廖美萩 、 廖美雲 為其繼承人,並再轉繼承陳德深之遺產,是繼承遺產中坐落南投市○○段第
607、610、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
1、769、802、803、809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前開繼承關係,應由異議人、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萩、廖美雲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嗣相對人以10
3年2月18日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領取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鄒宗所得之租金,然異議人因未收受上開通知信函而無從遵期於指定地點受領租金,詎相對人仍逕行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所於受理相對人之清償提存時亦未確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即准予辦理,且相對人所為之通知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相違,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1,潛在持分1/35)應得之租金,逾期未前來領取租金,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存字第89
6號清償提存卷宗核對屬實,並無違反提存法或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將通知確實送達、通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要點、提存所未確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清償提存事件,本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且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相對人通知是否不合法、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查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