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一│主文欄後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主文欄後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三二公克)│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二十點一五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淨重零點二五二八公克)均沒收銷│(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二八公克)均沒│││燬,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二│事實欄第二段「以新臺幣(下同)8│事實欄第二段「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共計14.28公克,驗餘│包(純質淨重逾14.28公克、驗餘淨│││淨重19.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重共計20.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小包(驗餘淨重0.2528公克)而持有│1小包(驗餘淨重0.2528公克)而持│││之」、「嗣於同日(23日)晚間11時│有之」、「嗣於同日(23日)晚間11│││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14.28公克,驗餘淨重19.32公克)│逾14.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1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2528公克)、吸食器3組、分裝袋42│重0.2528公克)、吸食器3組、分│││0個及手機4支等物。」│裝袋420個及手機4支等物。」│││││├──┼────────────────┼────────────────┤│三│理由欄第三段「扣案之海洛因1包(│理由欄第三段「扣案之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14.28公克,驗餘淨重19.│純質淨重逾14.28公克、驗餘淨重共│││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計20.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淨重0.2528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