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鳳 其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消債補字第6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希請鈞院禁止對聲請人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且代理人亦表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是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