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58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進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91年10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亦於94年7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9年8月14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其最後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