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雅惠 (即 陳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及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按期繳款,至102年11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338,159元(含本金160,366元、利息177,793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160,366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6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借款尚餘390,257元,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借款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