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上訴人 蕭國輝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為:㈠、上訴人罹精神疾病及嚴重糖尿病,根本無性行為能力,尤以醫院護士每晚約九時許,即會發藥給上訴人服用,十餘分鐘內就睡著,豈可能在夜間十一點多,撫摸A男(基本資料詳卷)陰莖,更要求A男為之口交?衡諸上訴人當時所住病房玻璃透明,尚有四名病友,房外即為護士值班櫃枱,殊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下,進行性侵害作為,可見A男所為指述,違反事理常情,毫無可信。㈡、雖然A男一再堅稱上訴人有對伊性侵害,但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怎可單憑其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上訴人於罪?至於醫院社工人員王○○只是聽聞A男所言性侵之事,並未親賭此情,性質上屬於標準之傳聞證據;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無非就A男諮商、晤談過程予以紀錄,要與A男之陳述具有同一性,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詎原審罔顧此情,採證認事顯非適法,並嫌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和A男同住一病房之部分自白;A男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指住院期間,年紀未滿十六歲,遭上訴人撫摸生殖器,並應上訴人要求,為上訴人進行口交,且陳明上訴人生殖器有「入珠」(按係將圓珠植入陽具表皮層下)特徵;王○○供證:輔導A男時,A男情緒低落各等語之證言;衡諸生殖器「入珠」,乃隱私事項,A男竟能正確指出,上訴人亦不否認,且有「入珠」情形之照片可證;A男既未主動提控,甚且要求醫院心理師和社工人員保密,尚言同意替上訴人口交,未受強迫,可見無怨隙、誣陷之虞;上訴人雖有服用鎮靜安眠藥、抗精神病藥物等,但夜間仍有睡眠中斷、要求外出、「走至病友床邊、叫喚病友起來」、「漱洗及上廁所」情形,有其住院病歷紀錄足稽,可見並非全然熟睡,絕對不會從事不法作為;復參諸A男經心理衡鑑結果,確認有創傷症候群反應,有上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憑;而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行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同其上訴意旨所言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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