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憲同 被告 王緒添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自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憲同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被告王緒添涉犯「虛構租金而盜蓋印文」之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偵查時漏未進行,偵查及審理中,均漠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縱放被告,又聯手枉曲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利用自訴程序追訴。該部分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不得自訴案件」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增修條文,亦形同虛文,上訴人具律師身分,自可針對本件告訴事實,直接提起自訴。上訴人被判誣告及背信未遂罪名,關鍵在於上述「被告涉犯虛構租金而盜蓋印文」部分未經調查,完全不調查被告「租金入股」而無租金可供繳付銀行本息之重要證據,致被告獲判無罪,上訴人反遭受冤獄判罪,不得不自力救濟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未依聲請調閱重新分案之偵審相關案卷並提示供上訴人表示意見,未傳喚被告調查,逕以被告已另案獲判無罪,作為上訴人犯誣告罪之理由,均構成第三審發回之理由。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不受理,均係程序判決,對於被告實體犯罪部分漏未調查及審判。㈡上訴人自訴之罪名包括被告使用上訴人之印文製作不實文句作為詐害上訴人同意辦理銀行貸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犯罪手段,二者應結合構成背信罪,此為檢察官漏未偵辦部分。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亦記載上訴人確有可能不知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已無租金收取之事等語,可做為被告對上訴人構成結合背信罪之不利證據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一○一年度審自字第九五號)就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原判決記載:『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接到本案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上訴人並無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將於到院閱卷後,再行補具上訴理由。另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台北地檢署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到庭進行調查證據,上訴人亦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據此情由,謹狀請求本案二審法院調閱上揭案卷,俾供上訴人到院閱卷。以上告訴案偵查程序錯誤(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漏未偵辦於前;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漏未調查於後),均構成本案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其上訴理由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調取該案卷,上訴人所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期日,上訴人固未到場,惟該期日係一○○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林憲同)後,當庭諭知下次應到之期日,有該案卷點名單及筆錄可稽。上訴人稱其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與實情不合。又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準備期日,上訴人有依傳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有第一審卷可稽。上訴人稱其未接到開庭通知亦未到場,與卷內資料不符。因認上訴人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就其另案所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被判無罪部分,爭執偵、審中未予詳查或漏未判決,就其另案被判誣告有罪部分,認係遭枉曲誤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未依聲請調閱上訴人所主張重新分案之偵、審相關案卷,未傳喚被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自訴詐欺、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背信罪嫌,經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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