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黃杜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六七、一一
六九、一一七○、一一七一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伊拍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 池興成 向被上訴人承租第一一六九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中。被上訴人無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伊得本於該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伊,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池興成因積欠伊租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鐵皮屋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予伊,伊已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伊將之出租予訴外人 潘良明 使用。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拍定前同為伊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上訴人僅拍得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伊就系爭鐵皮屋使用期間內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期限之限制,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及同段第一一六七、一一七○、一一七一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用以擔保債務,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四筆土地,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雄院鳴九六執溫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執行命令除去潘良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原係池興成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解釋上應包括違章建築之受讓人為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土地出賣讓與他人之情形。池興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其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池興成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及被上訴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為證,且經池興成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雖於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建造,惟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鐵皮屋與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併付拍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第一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推定在該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