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訴人 林福德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順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
三六六、一三六九、一三七一、一三九二、一三九四、一三九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上開一三七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通行道路,兩造同意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各自分管種植果樹、水稻、檳榔樹等農作物,經審酌地形、位置、兩造意願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詳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將該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八四八.六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八三四.四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該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一九.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七○.九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四七.○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二七.八二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五九二三.八八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四七○六.○一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一○九八.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三.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利兩造之情事。且分割後之土地仍為六筆,未增加土地宗數,縱其中「A」、「E」、「F」之土地均小於○.二五公頃,仍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允當。而附圖二所示B、C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因農作需要,始於田間施作之便道,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既成道路,兩造各得經由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各自通往分得之土地,無需將附圖二B、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外他筆土地之通行問題,尚非系爭土地分割時所應斟酌,且若依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共計將分割出八宗土地,較諸系爭土地原有宗數增加,且其中「A」、「B」、「C」、「G」、「
H、R」之面積亦均小於○.二五公頃,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該分割方案並非合法,自不應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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