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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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余崇瑞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上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15之1號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2日上午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1公克)、殘渣袋2只,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崇瑞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崇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3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
1.61公克)、殘渣袋2只,均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圍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白色粉末1小包,其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只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1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61公克),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另殘渣袋2只,則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