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許美鶯 原告 徐麒翔 訴訟代理人 徐妍柔 被告 林楧 織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美鶯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原告徐麒翔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參拾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許美鶯、徐麒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美鶯、徐麒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許美鶯素有嫌隙,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段○○號住處前,因故與原告許美鶯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覺得妳講話比狗屎還臭」、「那個畜生都比妳聰明」、「妳肖念我老公真正的不要臉」、「沒看過男人這麼不要臉...算什麼男人啊!有夠不要臉」「沒有看過有人這樣,自己的兒子可以像狗一樣出來嚇人」、「專門看女人和老人家在欺負的啦!男人在這樣欺負老人家和女人是多麼不要臉…」等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原告許美鶯及徐麒翔而詆毀原告許美鶯、徐麒翔之人格,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偵查中。被告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許美鶯之名節,造謠生事已非第一次,其行為及內容實已造成第三人對原告許美鶯形成不利之評價並貶損原告許美鶯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許美鶯之人格及名譽權利,並導致胸悶、頭痛等身體不適,於當晚就醫,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另被告之言詞誹謗原告徐麒翔之名譽,此內容的話並未有根據,被告未經求證即辱罵原告徐麒翔,此種行為及內容實已造成第三人對原告徐麒翔形成不利之評價並貶損原告徐麒翔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徐麒翔之人格,名譽權利並造成之未來不安感等。被告於事後並無悔意,仍不斷挑釁、報復原告,造成原告之未來不安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另被告辯稱本院10
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3號排除侵害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惟前案調解係針對被告掛狗大便一事,本案係針對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二者並非同一事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許美鶯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徐麒翔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本院10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3號排除侵害案件,已與原告調解成立,為免爭端已將狗改養到家中,原告仍一再藉故挑起爭端,甚至投訴被告服務之醫院及上級機關要求處分被告、不實檢舉被告所飼養的狗隨地便溺等,致被告不堪其擾,且疲於應訴。而本件口角係起因於原告 徐麒祥 多次驚嚇被告母親 鄭幼枝 ,被告 林楧織 為維護母親,故而與原告許美鶯起爭執,事發後被告亦曾多次表示願意和解,然原告拒絕和解,反而一再興訟大額索賠。又本事件原因被告許美鶯指責原告家中小狗吠叫及掛毛巾等事,而本院
10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3號排除侵害案件即針對前述事件進行調解,故應屬同一事件。
㈡、原告許美鶯於100年2月9日時,故意先至被告家門口向被告說:「你家的人全像狗屎一樣,你們不要一天開門5、6次臭死人,你們不臭別人都被你們臭死了」、「你家那麼臭,你都聞不到嗎?」等挑釁言詞,故意挑起雙方言語上之爭執,被告才因不堪原告許美鶯之辱罵而有所回應,況被告當日並未提及「狗屎」一詞,係原告許美鶯自行添加意誇大之語。另原告許美鶯再指責被告說:「我經過時,狗在叫,你都和你老公站在門口笑…,就是你教你家的狗要對著我叫」。被告為澄清才說出「我叫牠吠你,牠就吠,那這個畜牲不都比你較聰明了?我叫他幹嘛就幹嘛,有這麼聰明嗎?(台語)」被告此語乃欲告知原告許美鶯狗要吠叫並非被告可以控制,何來侮辱之實?但被告印象中並未說「你兒子有夠不要臉,你兒子跟狗一樣只會嚇人…」等等言詞,未就雙方對話語句推敲率認有毀損其名譽顯有斷章取義。從而,被告縱於上開時地曾言及上開不雅之言語,惟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維護自己及母親之權利與法益之目的,而回應原告之挑釁,並無貶損原告許美鶯名譽之惡意,亦欠缺主觀上藉以損害原告名譽或身體權之故意,而原告許美鶯又稱其身體權受損,惟兩造並無肢體接觸,其身體權何來受害,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況本件被告與原告許美鶯爭執時,並無不相關之第三人在該處得以共見共聞,因而縱有為不雅之言語,惟其既非在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之,此亦與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相關刑事已上訴中,原告亦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行為。
㈢、又被告是否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應就前言後語綜合判斷,被告因原告之挑釁而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言語衝突,均為溝通時意見之陳述,針對原告所作所為的看法評論,意見溝通,且未於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之,被告主觀上顯無藉以侵害原告許美鶯或原告徐麒翔名譽之故意甚明。退步言之,本案係因原告之挑釁而起,被告因護母心切而與其發生爭執,事故之發生之擴大顯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屬與有過失,退千萬言,果認有不當之言語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光碟一片為證,上開光碟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當庭勘驗屬實,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亦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認定,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雖被告以本件與本院10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3號係同一案件置辯,惟查,本院
10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所調解之事實係關於被告家中狗大便臭味及狗吠之事實,本件則為被告罵原告2人之事實,非屬同一案件。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核屬正當於法有據,雖被告又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然觀之上開光碟內容,類多係被告主動攻擊原告2人,尚難謂原告與有過失。
㈢、本院審酌原告許美鶯係以烤地瓜為業、原告徐麒翔在科技公司上班,被告則係在署立屏東醫院總務單位任職,為任職公務機關之知識份子,因自己所飼養之狗吠聲吵到他人、狗臭影響到他人,不思自我反省,即以前開不堪入耳之用詞謾罵他人,並與其家人對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興訟,至今民、刑訴訟案件已達19次之多(見本院卷第100頁),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原告許美鶯有股票數十筆、房屋2棟、土地7筆、機車1部、被告有股票數十筆、房屋2棟、土地3筆,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可證;又斟酌原告許美鶯、徐麒翔因被告此謾罵行為所造成人格受損、社會地位所受之貶抑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美鶯、徐麒翔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許美鶯、徐麒翔2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