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昭儀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64號、98年度偵字第1095
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吳昭儀所舉聲請前述影本再審之理由,其中所指証人 張鈞凱 之陳述,及聲請人吳昭儀與張鈞凱、 黃華偉 之通聯譯文,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34、35、36頁內容),是聲請人吳昭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又關於販賣毒品予張鈞凱部分,雖証人 雷良興 於嗣後寫給聲請人吳昭儀之信函中表示是請「東哥」送貨,惟雷良興於審理時並未提到「東哥」其人該信函為雷良興事後所製作記載之文書,非係根據雷良興成立於本院判決之前,則該信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第6款之新證據。又關於販賣毒品予黃華偉部分,除黃華偉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吳昭儀之陳述外(偵一卷第95頁,原確定判決書第36頁第8行),並有通訊監查譯文可稽(原確定判決書第36頁第9行、第83頁譯文內容),亦業經原確定判決書內載明理由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其於聲請再審時提出出黃華偉信函、畢業同學錄再重新爭執,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吳昭儀再重新爭辯,此與再審條件不合,故聲請人吳昭儀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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