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蔡陳鳳枝 被上訴人 何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蔡陳鳳枝(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何志勇(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補充告訴理由,從而,如認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成立,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
10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83
3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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