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黃敏誌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豐竹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供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房產所有權人 黃伸 在)給予李豐竹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94年9月22日至95年9月21日止,惟設定期限屆滿時,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已具狀說明實際發生債權為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抗告人請求結算實際發生的債權額,並無不當。若雙方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0元,則雙方之債權不存在,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元,命抗告人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尚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情。
二、查抗告人提供案外人 黃伸在 所有前揭房產予李豐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其存續期間為94年9月22日至95年9月21日,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前揭房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固屬於法有據,惟抵押權人既不與債務人即抗告人結算,而由抗告人訴請法院裁判確認本件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屬因財產而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徵收裁判費之標準則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比例(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原審依據前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00,000元,並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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