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6、1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
一、陳明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10之3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1年3月9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9日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街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年3月9日9時10分後至101年3月11日1時45分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年3月9日9時10分後至101年3月11日1時45分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1日零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實施前述事實欄一㈠、㈢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1年3月9日、同月11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中心101年3月26日KH/2012/00000000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事實欄一㈡㈣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於10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起訴書內所載被告於10
1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其於101年3月8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及於101年3月
11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事實欄一㈣部分),惟被告於101年3月11日1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所得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均明顯高於10
1年3月9日9時10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所得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有上開2紙檢驗報告可憑,可見被告於101年3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後,至同月1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於10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屬有誤,而係101年3月9日9時10分後至101年3月11日1時45分間某日,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非佳,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本件4次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見警㈡卷第19頁),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被查獲時所扣押,並曾用於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陳明確,衡情亦應為其犯事實欄一㈢之罪時所用,且該殘留物質客觀上難以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文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