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昭宗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張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訴外人曾 再平 所有
,於民國94年7月7日借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詎被告
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1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
搭蓋鐵皮建物乙棟。訴外人 曾再平 於99年11月6日曾與被
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等事宜,並於100年2
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被告未依約履
行,訴外人曾再平已發函表示被告違約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被告應就
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答辯狀並未
舉證其有何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又查,原告或訴外人曾
再平均否認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辦過戶予訴外人 高德生 之
行為,且依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德生
所有,於90年9月28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高玉春 取得所
有權,原告再於94年7月7日向訴外人高玉春買受系爭土
地而取得所有權,與被告所主張之未經同意過戶予訴外人
高德生無關聯性。且若有被告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何以
被告十餘年來均未提告,反而還與訴外人即借名人曾再平
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被告認同訴外人曾
再平係合法真正之所有權人無疑。承上,被告答辯表示其
先前於86年12月24日,以原住民 蔡光文 名義標得系爭土地
,顯然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需借用原住民名
義登記,基此,被告當然也知悉原告係訴外人曾再平借名
而為登記,才會與訴外人曾再平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非出賣人於簽約時
已取得所有權方生效力,更何況本件係原住民保留地,被
告於明知有借名登記情況下而為簽約,此契約當然有效成
立,且縱使訴外人曾再平與被告有買賣糾紛,被告非得據
此主張已有占有之權源。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A所
示鐵皮建物(面積155平方公尺)、B所示水泥地基(面
積4平方公尺)、C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
D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9平方公尺)、E所示階梯(面積
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86年12月24日以原住民蔡光文之名義,於鈞院民事
執行處85年度執孝字第1887號標得南投縣○○鄉○○段12
20、1221、1222、1225、1226、1226-1、1232、1233等8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
之房屋,上開房屋嗣於87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復於87年11月7日將上開土地及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蔡阿甘 名下。被告另於
87年9月14日,經由土地掮客 傅釋緯 介紹,向當時經營地
下錢莊之訴外人曾再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嗣於87年11月7日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阿甘後,被告又於87年11月17日向訴外
人曾再平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於88年4月9日向訴外
人曾再平清償18萬元後,訴外人曾再平竟未經被告同意,
將被告當時設定抵押貸款而寄放在於訴外人曾再平處之相
關證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9張、印鑑證明2份、印
鑑章等,不法唆使土地掮客傅釋緯,將登記於訴外人蔡阿
甘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高德生名
下,並給付5萬元予高德生作為人頭費用。嗣訴外人高德
生不予配合,訴外人曾再平遂將上開土地向鈞院聲請拍賣
,拍賣時訴外人高德生以民事陳明狀呈報上開土地為被告
所有,訴外人曾再平再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
經拍定,惟因有地上建物,土地部分法院不點交。是被告
自87年間買受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
之房屋,雖經訴外人曾再平以抵押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德生,再向法院聲請拍賣,然拍定後法院不點交,至
今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有合法佔用之權源。
(二)又查訴外人曾再平未買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卻於99年11
月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於100年2月1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被告遭訴外人曾再平訴請拆屋還地後,始驚覺被騙
。訴外人曾再平自始未買受被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
有權仍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曾再平並無標的物以為出售,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訴外人曾再平與被告
所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為無效之契約。是以,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房屋自86年12月
24日迄今,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至今未出售,
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合法使用、收益、占有之權源。系爭土地雖登記
在原告名下,但其並無實際之標的物所有權,其訴請拆屋
還地顯無理由。
(三)又依訴外人曾再平與被告於99年11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參:上述8筆土地由甲方(即訴外人曾再平)僱
用挖土機整地,其費用依實際支出金額由雙方各負擔1/2
(含人工費用)」等語,顯見被告有合法占用權源,蓋訴
外人曾再平整地時要被告負擔整地費用,被告如屬無權占
有,訴外人曾再平即不必在協議書內註明要被告負擔整地
費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現登記
為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鐵皮建物(面積155平方公尺)、B所示水泥地基(面積
4平方公尺)、C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D
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9平方公尺)、E所示階梯(面積10
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曾再平借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為出名登記人,訴外人曾再平則為借名登記人。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原住民,訴外人曾再平
則非原住民。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至E面積之土地,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曾再平所有,於94年7月7日
借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而依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
2、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訴外人曾再平借原告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曾再平並非原住民等情,已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並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
記人,訴外人曾再平則為借名登記人,自堪認定。
3、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間之借名登記是否違
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之
見解之反面解釋,如其借名契約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原住民保
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其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訴外人曾再平為規避非
原住民不得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強制規定,借原告之名義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係屬違反上開效
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違反上開效力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無足採。
(三)末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曾再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曾再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
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A所示鐵
皮建物(面積155平方公尺)、B所示水泥地基(面積4平
方公尺)、C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D所示水
泥平台(面積19平方公尺)、E所示階梯(面積1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