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鴻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
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
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0mg/dl,換算為百分之0.198,超過
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體內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酒後駕車而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08號
被告洪鴻堂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鴻堂自民國103年8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食
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103年
8月29日凌晨,騎乘牌照號碼KZY-7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永
順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洪鴻堂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8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8MG/DL,有大甲李綜合醫院
生化常規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