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珍放火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去漬油壹罐
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其前於101年間甫因幫助詐欺罪而由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
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去漬油1罐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告葉秀珍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珍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其於飲酒後攜帶
去漬油1罐,至其表哥 傅傳榥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老家前,基於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致生往來危險之犯
意,先將去漬油以轉圈圈方式潑灑於該處前方路面上,再持
打火機點火,致使在該路段之路面上產生大火,以此法使往
來該路段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嗣因傅傳榥之太太 黃翠萍
現即提水將大火撲滅,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去漬
油1罐及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傅傅榥
、黃翠萍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1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去漬油1罐
及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去漬油1罐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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