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適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適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體內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
被告紀適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適東自民國104年9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后
里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27日)凌晨
1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因未開大
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適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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