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奐尊
曾允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允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鍾奐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奐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因見報紙上「出租存摺」之小廣告,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然鍾奐尊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至同月6日間之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處,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事證顯示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王專員」等偵查機關人員名義,以 鍾春娥 涉及案件為由,要求鍾春娥交付款項,致鍾春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7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付款方式,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7遭詐騙之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至鍾奐尊上揭帳戶。
二、曾允聖於102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無事證顯示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14日以電話冒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王專員」等偵查機關人員名義,以鍾春娥涉及案件為由,要求鍾春娥交付款項,致鍾春娥陷於錯誤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金額,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內容之文件,且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未扣案)蓋於其上,進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曾允聖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偽造公文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及方式,向鍾春娥行使,以此方式佯裝其等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致鍾春娥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屬實,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金額一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共同詐騙得手。
三、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參。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被告鍾奐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地點及起訴時之住居所,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害人鍾春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被告鍾奐尊所涉本案犯罪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鍾奐尊雖坦承有於102年12月間某日因見到報紙「出租存摺」的小廣告,即以月租1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板橋某處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密碼(即該男子向被告鍾奐尊租用帳戶之意)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且我也沒有拿到錢 云云 (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曾允聖雖坦承其觸摸過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公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網咖工作,很多客人會因玩遊戲或打電動抽不開身,會請我們服務員去領傳真、買東西,我幫客人 阿傑 (按:
依被告曾允聖之辯詞,以下所述之「阿傑」、「 小傑 」、「 傑哥 」均指同一人)領過傳真,所以上面才會有我的指紋,阿傑是當時網咖的常客云云(審訴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害人鍾春娥於102年11月14日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檢署「王專員」及黃敏昌檢察官等偵查機關人員名義,以其涉及案件為由,以電話及當面詐騙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遭詐騙之金額」一欄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房屋至銀行抵押貸款而所貸得之款項又遭詐騙,而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18、131至132頁),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份、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影本、被害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3年5月
9日北壢存字第103500122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1496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1、29、30、33至36、52至59、69至74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背面檢驗出被告曾允聖左手拇指指紋一情,有採證及指紋辨識照片共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0300286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偵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查,上情自堪認定。另雖被害人將附表編號2、4至6交付款項之地點誤為「桃園市○○○路○段福華飯店水族館前停車場」,惟大興西路上僅有「福容飯店」而無「福華飯店」,且「福容飯店」對面確有一前方附設有停車場之水族寵物店(因該處即位於本院之附近,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因此附表編號2、4至6交付款項之地點應係「桃園市○○○路○段福容飯店對面水族館前之停車場」。
二、被告鍾奐尊部分
(一)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鍾奐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奐尊之新光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亦涉及詐欺等犯行)給對方時,裡面本來就已經沒有什麼錢了,當時我是向對方說我把帳戶出租給對方,等到我找到工作後再把帳戶拿回來,但後來對方電話打不通,我朋友才跟我說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就掛失,對方只跟我說他住在板橋某條路上,但沒有說詳細的門牌號碼、也沒有向我說他的全名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63至64頁),而該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鍾奐尊親自至土地銀行申請開戶,並於102年12月2日啟用,於同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80萬元匯入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105元,直至同月12日方辦理掛失,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於同月3日左右辦理開戶、同月11日辦理掛失金融卡(然並未辦理掛失或變更存戶印鑑)乙節,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3年4月14日橋存字第1035001331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被告鍾奐尊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開戶時照片影本、金融卡狀況查詢、存摺全戶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及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03年5月15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30000026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戶內容資料查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明細表、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2至65頁),其於短時間內至數家銀行頻繁開立帳戶,並於開立帳戶後不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予他人牟利,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然於被告鍾奐尊交付帳戶後遲至被害人已然受騙、並數度將款項匯入後,期間至少經過4、5日之時間,方至銀行申請掛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數度順利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況且詐騙集團所為屬犯罪行為、若被查獲將面臨刑罰究責一事早已眾所周知,願冒此風險施詐之人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此等財產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置於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未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鍾奐尊之同意,自有極大可能在好不容易費盡唇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因被告鍾奐尊突然掛失、凍結帳戶或報警處理,而使該等詐騙所得付諸流水,且被告鍾奐尊亦有可能以補發金融卡後再行提領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騙所得先一步領出,更何況被告鍾奐尊雖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然其既係帳戶名義人,若被告鍾奐尊心生疑竇而至銀行查詢或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或金融卡,更可隨時發現有大筆不尋常金額出入自己帳戶,詐騙集團竟能不慮及此等風險,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因已經被告鍾奐尊同意使用,故在渠等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前不會因被告鍾奐尊有掛失止付等動作而出現無法將詐欺所得取出之情況。
(二)被告鍾奐尊雖以前詞置辯,然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查被告鍾奐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國中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將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曾有工作經驗等情,為被告鍾奐尊所自承(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63至64頁),其顯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更可證其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鍾奐尊前揭社會經歷,亦顯示被告鍾奐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更知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既被告鍾奐尊曾親自辦理開戶、掛失等作業,且於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正在積極尋找新工作中,可見被告鍾奐尊亦知提款卡、存摺之重要性,更於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前,即明知開立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更無借用他人帳戶以存放自己金錢之必要,更知社會上工作難找、且需付出相當心力後方可獲得薪資,若無任何違法行為或風險,又如何可能僅需毫不費力的「出租」該等帳戶,即可獲得每月高達1萬元報酬之暴利?若果如此,被告鍾奐尊大可不斷申請帳戶出租使用即可,何以於出租後仍須辛苦尋找新工作?可見其容任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甚明。綜此,被告鍾奐尊既可預見金融卡、存摺、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三、被告曾允聖部分
(一)被告曾允聖曾接觸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一事,為其供承在卷,且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衡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之詐騙行為,犯罪手法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被害人受騙後,即要求被害人提出各類財物以配合調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檢察官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抑或藉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內案件資料或檢察官執行偵查案件之內容,除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存任何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次以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透露之內容,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巧設斷點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而避免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功虧一簣,即使對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犯而有互相聯絡之必要,亦以綽號、假名自稱,並使用人頭帳戶、人頭SIM卡等想方設法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並設計斷點(例如被告曾允聖在天母棒球場一案中即只知阿傑,不知雇用阿傑之雇主為何人,甚至連阿傑之全名皆不知悉)以防檢警循線追查,更絕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灼然。
(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且以肉眼即可判斷其上所蓋用之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各處濃淡深淺不一,顯係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所致;且該偽造公文書係依據被害人姓名、當次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及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所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顯需隨時配合被害人受騙上當的程度及所能提出的金錢數量隨時做調整,又需時時避免遭檢警查獲,故若被告曾允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抑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等犯行,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任意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犯罪無關之被告曾允聖收受之理,堪信被告曾允聖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故方能進行傳遞上開偽造公文書文件之分工,進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足認被告曾允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等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且其行為分擔之內容,至少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傳遞予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曾允聖之辯護人於聲請傳喚 林泓連 (按: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公文背面曾驗出1枚林泓連之指紋)時雖稱「如果是同一被害人他的個人聯絡資料應該是遭同一詐騙集團陸續使用」云云(本院卷第62頁),然目前詐騙集團所採取之模式多為車手、收水、機房、販售被害人資訊、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提供軟體設備或技術等不同性質集團間相互合作(故而被告鍾奐尊並不會知悉使用其帳戶的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亦不會與其等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即便該詐騙集團之規模甚小、並無與其他集團相互合作之情形,同一被害人之個人資訊亦有可能遭轉賣多次,而為不同之廣告商或犯罪集團所利用,被騙上鉤之後亦可在評估相關風險後將相關資訊販售予其他詐騙集團來「剝被害人第二層皮」,故而即使同一被害人連續遭詐騙數次,亦無法推認所有遭詐騙之行為皆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所為,否則依此邏輯,被告曾允聖雖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行為,豈非只要本院認定被告曾允聖參與詐騙集團,即可將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遭詐欺之款項同歸予被告曾允聖負責,造成其犯罪所得及罪責加重,進而需科處較重之刑罰?自非可採。
(三)被告曾允聖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3年5月29日警詢中稱:我與阿傑是在中壢的一間鉅大撞球館認識的,我們是球友,我不清楚阿傑的真實年籍,他出手很闊氣,他向我說他是在幫人家收錢的,類似討債集團那種,因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去依靠他,想了解他如何賺錢的,之後阿傑有慫恿我和他從事一樣的行業,他於102年12月初拿過類似監管科收據給我看,我有摸到過這些收據,我有做過一次,那一次102年12月初,阿傑說要我去幫人家收錢,我當時獨自一人坐計程車到天母棒球場,收完錢就回撞球館將情形跟阿傑說,事後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找到我,我只做過這一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做了云云(偵卷第5至6頁),雖亦是否認本件犯行,然隻字未提網咖、收傳真一事,於
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方改以「幫網咖客人收傳真」一情置辯,然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中所供後,其又稱其該等所述實在,並稱「(問:阿傑怎麼聯絡?)我沒他聯絡方式,他給我一手機跟他聯絡,我於第一次被他騙做過一次相同行業。我當初以為他是討債集團,後來警察找我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而我淪落成他的車手。....(問:你取得該手機前怎麼跟阿傑聯絡?)我跟阿傑是球友,他幾乎每天都在撞球館....」、「(問:補充?)當時我工作不穩定,甚至沒有工作,遇到阿傑之前每天都在撞球館,因而認識他....我得知是詐騙集團也跟警察配合,去該撞球館找他,但是已經找不到他...」云云(偵卷第115至
116頁),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雖對天母棒球場收錢一事口稱承認,然仍辯稱:當時是阿傑給我手機,說雇用我們收錢的雇主會打電話來跟我們聯絡,雇主又打電話說要去便利商店收給客戶的資料、且已經請客戶在某處跟我見面,我就去收傳真,但我沒有核對傳真上資料,我就去該處跟客戶收欠款云云(偵卷第125至126頁);細究被告曾允聖該等答辯,一再主張自己當時以為是替雇主收款而非詐騙,可見其對天母棒球場一案(該案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認定被告曾允聖係於
102年12月17日前往該處詐騙取款,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告曾允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最高法院以104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被告曾允聖於上訴時並一再主張自己非詐騙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41至148頁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亦持矢口否認之態度,且自上揭供述,除可認被告曾允聖在本案發生前,已先在撞球館與阿傑認識,且來往甚密,顯非僅是網咖常客與服務生間之關係而已,再者,若阿傑確為該網咖之常客,被告曾允聖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又積極找尋阿傑,然為何僅帶同警方至撞球場尋找,而獨漏阿傑常去之網咖?可見被告曾允聖係見天母棒球場一案有監視器畫面為佐,無可飾卸,方口稱承認(然實際上仍以無主觀詐欺犯意為由置辯),於僅有在偽造公文上驗得指紋之情況,即偽稱上情以圖卸責,故而方就碰觸該公文之原因有「球友阿傑親自拿給被告曾允聖看」或「被告曾允聖替網咖常客阿傑收傳真時摸到」此等前後不一之兩種說法甚明。
(四)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公文究竟是否為被告曾允聖替阿傑所代收之傳真一事,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初原認不能完全排除此種可能,然於審理程序之末,被告曾允聖之辯護人請求詢問被告時,被告曾允聖竟答稱「(辯護人黃暖琇律師問:請你描述你在這個案件你所謂曾經幫阿傑收過傳真,當時是什麼樣的情形?在哪裡收傳真?)當時我在上班,阿傑在玩什麼網路遊戲,騰不出時間來,他是我們店裡的常客,他請我去幫他代收資料,我說好,我下去我們網咖樓下的便利商店收的時候,因為傳真機其實我比較少接觸,也是店員幫助我,我請店員幫我收傳真,跟店員說電話號碼多少,店員幫我用好,傳真送過來以後,我也沒有多想,我就拿了傳真,我去付錢,就這麼簡單,然後付完錢我就上去把阿傑的資料給他,我就繼續上我的班,繼續做我的工作。(辯護人黃暖琇律師問:你在收的當時,你是用哪隻手去收傳真?)左手,我確定,因為我習慣性是我錢會放在右邊的口袋,我是用右手去付錢,左手去拿東西,這是我的習慣,我百分之百確定那張傳真是我用左手拿的沒有錯。(辯護人黃暖琇律師問:請你回想你在收傳真時,去櫃台結帳時,是同一張傳真紙還是他們另外列出一張收據的東西?)另外一張收據,那張收據上有條碼,這是要給店員刷條碼作為結帳用。....(受命法官問:從頭到尾你幫阿傑收過幾次傳真?)我不記得了,有一次以上,起碼兩次。....(受命法官問:本案你收的傳真是第幾次幫阿傑收?)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即使有以左手或右手持紙張習慣,因需同時拿著鈔票或銅板,且為因應突發狀況、避免紙張遭到折損或因要找錢、開門、進出室內外時穿脫外衣(案發當時係冬天)等動作,有可能以雙手同持或換手拿持,一般常人連昨日至便利商店購物時以哪隻手拿商品、哪隻手找錢皆無法具體清楚確定,於該次審理時距本案發生時已事隔2年半有餘,且代阿傑收過多次傳真,被告曾允聖竟可百分之百確定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文係其以左手拿取,完全不擔心自己可能會因時日久遠而將該次收傳真與其他收傳真時情況混淆誤認,其記憶力之佳實令人匪夷所思,既是如此,自當無辯護人所稱之「...但是被告(即被告曾允聖)在警、偵訊的時候,從他的供述內容可能有混淆他過去被起訴的案件的犯罪事實,究竟他在什麼時間接觸阿傑,這部分可能沒有辦法證明就是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1頁背面)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曾允聖於同次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提示其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後,亦稱「我在檢察官那邊偵訊筆錄的時候,我是說我幫阿傑領過傳真,但我不是幫他印傳真,就是鈞院勘驗的那一次偵訊(即其103年11月11日偵訊,見偵卷第114至117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我沒有幫任何人印過傳真,我講的都實在,沒有要更正」云云(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見其已確認過其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並認無需再予更正,足見辯護人所言不足採信,且與被告之主張不符。
(五)再者,於審理時辯護人詢問被告曾允聖後,本院察覺有異,為進一步訊問時,被告曾允聖又稱其歷次幫阿傑收傳真時都是在該網咖樓下的同一間便利商店收,然對替阿傑收傳真之次數、本案是第幾次幫阿傑收傳真等情,即一反其就案發細節歷歷細指之態而陳稱遺忘,已十分可疑,再加諸其於同次審理時又供稱「(受命法官問:每一次收傳真都收幾張?)一次就是兩張印出來,一張是阿傑的,一張是要給店員刷條碼用的。阿傑要我收的傳真每次都是一張而已。....(受命法官問:收傳真一次要給店員多少錢?)兩塊錢還是三塊錢,我記得黑白的比較便宜。」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目前彩色傳真機並不十分普及,雖科技日新月異,若係配備有高階機種之辦公室或會議室,則尚未可知,然被告曾允聖既一再堅稱其所接收傳真者為「7-11超商」,而一般便利超商因成本及耗材因素,所提供之接收傳真服務亦僅有「黑白」而無「彩色」此一種類,根本無所謂「黑白的比較便宜」此種情形,且一般超商為避免虛耗電力及收到非預期之傳真(即在沒有客人要求收傳真的情況下,因傳真機持續開啟,就有可能發生突然有資料傳真進來,但找不到人付錢的狀況)而造成不必要成本之浪費,會將傳真機關閉,若有客人需要接收傳真時,需請店員開傳真機後,該客人再告知欲傳真的對方店內傳真機的傳真號碼,且需與傳送資料之他方保持即時聯絡,以便確認傳真有無收到、是否需對方再次傳送及是否收到錯誤之傳真資料等節,非單純操作傳真機器即可,故此並非店員可得全權代勞,且傳送傳真者需知悉傳真號碼方能將資料傳真至他處,此為一般使用過傳真機及超商傳真服務者普遍可知之事,故需知悉「電話號碼」者為「傳送傳真之他方」而非「便利商店之店員」,根本無被告曾允聖所稱「我跟店員說電話號碼多少」之情形;若被告曾允聖果真數次代小傑收傳真,且將收傳真一事看做自己工作服務的一部份,對此事焉有不知之理?即便店員果真如此熱心服務、不顧店內電話通信費之損失,連聯絡對方之事亦能代而為之,則阿傑大可直接聯絡店員使其幫忙處理,直到自己有空時再下樓拿取即可,又何必特地要求被告曾允聖為之?更何況被告曾允聖連阿傑之本名與年籍皆不知悉,若依被告曾允聖所述,阿傑既欲收取偽造之公文傳真,自知所行者為違法而有極高風險之事,如何能莫名對被告曾允聖有如此大之信賴,冒著隨時可能遭警方人贓俱獲之風險,認為被告曾允聖每次皆必定不會因之起疑而持偽造公文報警處理(如此警方可立即至樓上網咖查獲阿傑),甚至不會檢視傳真內容?且若該超商距離網咖十分遙遠,則尚有可論,然被告曾允聖一再稱該超商「就在網咖樓下」(辯護人甚至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及該超商名片為證,諒必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見審訴卷第41至42頁),可見只需行至樓下,傳真即唾手可得,即便阿傑忙著在網咖中打電動,亦可於電玩告一段落時再至樓下收傳真、甚至使同夥代為前往即可,何必甘冒風險,要求被告曾允聖為之?且7-11超商收受傳真時之價格應係每張8元左右,僅有「影印」方有黑白影印及彩色影印之別,且黑白影印方有被告曾允聖所述之每張2元之低價(該等價格皆係指A4紙張大小),若被告曾允聖對於接收傳真之細節已然遺忘,則尚有可說,然其竟能於辯護人詢問時不假思索說出「有另一張附條碼的收據作為結帳使用」此等細節,斷無僅對所付金額一節記憶錯誤或遺忘之理,再佐諸被告曾允聖所供除「價格」及「彩色與黑白」等節恰與7-11超商影印收費額度相符外,「請店員全權操作機器即可完成」之情形亦與一般至超商使用影印服務時相同,可見被告曾允聖顯係刻意持「超商影印服務」之情節 張冠李戴 為「超商收取傳真」以求飾卸,實則其並無替阿傑至超商收取傳真之經驗甚明。
(六)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一案中,①被害人 陳煌 於102年10月28日遭假檢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詐騙,而於同日交付6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②被害人 林雯瑄 亦遭相類手法詐騙後,於102年11月7日交付61萬元予被告曾允聖,被告曾允聖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交予林雯瑄,③林雯瑄又於102年11月8日將67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於該3份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皆驗出被告曾允聖之指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曾允聖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中對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其自其中分得1萬元,然就①③部分矢口否認,並辯稱:其雖有接觸③102年11月8日的犯罪文件而留下指紋,但其沒有參與該次行騙,因為在
102年11月7日向林雯瑄詐得款項後,其即心生畏懼不再參與,而其在①102年10月28日的犯罪文件留下指紋部分,係因其認識綽號「小傑」之人後,曾幫他拿過幾次傳真,其沒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云云,於上訴後,在該案二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一概以「在網咖工作幫客人小傑收傳真才拿到這3張收據,並未參與上揭詐騙行為」云云置辯,有該等判決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67至102頁),除可再度印證被告曾允聖供述前後不一、憑信性極低外,其既於
102年11月7日(即本案發生前)已因小傑之故而持偽造公文親自出面向林雯瑄詐得款項,又於102年12月17日(即本案發生後)同因小傑之故至天母棒球場以偽造公文向該案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則其於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即102年11月14日)時,焉有不知小傑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及該偽造公文係作為詐騙使用之理,被告曾允聖所辯,顯非事實。
四、被告曾允聖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查訪該網咖之負責人,並調取102年10月、11月間人事資料或打卡紀錄,然辯護人既稱「他父母去網咖時,網咖的人說負責人變更,且涉及個人資料,不便提供,而且曾允聖當時打卡是用登錄帳號、密碼的方式,所以涉及到電磁紀錄的提供,因為有這樣的狀況,所以無法提出....這個網咖很奇怪,沒有招牌也沒有登記證,所以一般人去詢問時他們員工防備心也蠻強的,所以請求鈞院指揮轄區員警去做訪查,取得102年11、12月間人事主管及面試資料。」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可見該網咖負責人顯無出於己意自願提供相關資料之意願,更不宜利用公權力使之誤認有不得不提出該等資料之情形,自無令員警特地前往請其提出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關於第三人搜索之要件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方得為之,而被告曾允聖之供述憑信性極低,又無法提供相關報稅證明(被告曾允聖雖稱自己在該網咖是工讀生故雇主並未替其報稅,然只要有所得即需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報,並無工讀生可不用報稅一說)等文件以實其說,考慮到該網咖負責人及員工之相關權利及意願,自無法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另本院已於
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將附表一編號4偽造公文上驗出林泓連指紋一事告知被告曾允聖及其辯護人,並提示該等鑑定書(本院卷第15至25頁)使之閱覽,辯護人與被告曾允聖討論後明確表示「比對出來指紋相符的嫌犯(即林泓連)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等語而不聲請傳喚林泓連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4頁背面),直至本院將105年7月7日審理傳票寄發後(被告曾允聖及其辯護人於同年5月18日左右即收到該傳票,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送達證書),遲至105年6月22日辯護人方突然具狀聲請傳喚林泓連,並於該書狀中表示該項傳喚證據聲請與本案具「關連性:證人接觸詐騙集團使用之偽造收據,是否與被告答辯『係因替綽號阿傑之客人接受傳真而留存』乙節之原因相同?證人是否可供出何人交付該等偽造之收據?...」云云(本院卷第46頁),因斯時已迫近原訂之審理期日,本院為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因傳喚證人需時送達傳票及做相關準備,然斯時距離開庭時間過近,若要傳喚證人,勢必需改期再進行審理,為免庭期空轉,致相關人等白跑一趟、增加不必要之支出,徒耗人民公帑,故需提早評估是否取消該次庭期),曾函請被告曾允聖及其辯護人於公文到後5日內敘明突然變更證據方法之原因,該公函分別經被告曾允聖及辯護人於105年7月1日、105年6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其等並未依限於5日內(即105年7月6日及同月5日前)陳報該等理由,又未敘明不能即期陳報之原因,而遲於該次審理庭中方敘及理由,已有遲延訴訟程序之嫌,且因不同次之詐騙行為即便係詐騙同一被害人,亦無法推論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等情已如前述,故即便林泓連確實持附表一編號
4之偽造公文詐騙被害人或係「無意中」觸摸到,亦與被告曾允聖是否構成本罪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予適用舊法而僅單純以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被告鍾奐尊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鍾奐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鍾奐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鍾奐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奐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鍾奐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鍾奐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奐尊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已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騙術手法益不斷推陳翻新,以達遂行其等詐財目的,尚難認定僅據被告鍾奐尊提供自己帳戶時,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一情,已有所預見,且被告鍾奐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受騙而冒用檢警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兩者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鍾奐尊就此部分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犯行,自不能認被告鍾奐尊亦構成刑法第
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或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鍾奐尊之土地銀行帳戶既僅由詐騙集團用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騙犯行,故被告鍾奐尊自不需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同負幫助詐欺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被告鍾奐尊曾於96年間因重傷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98年7月30日確定,被告鍾奐尊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奐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鍾奐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又尚未自本件犯行中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鍾奐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奐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與其上之偽造印文及蓋用該印文之印章,與被告鍾奐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無關,爰不於被告鍾奐尊之主文下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允聖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被告曾允聖所負責遞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黃敏昌」等字樣,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二)又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
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口語簡稱,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較有所缺漏,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四)核被告曾允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允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允聖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等犯行,係出於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配合製作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一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本件被告曾允聖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除其所述前後不一外,更視案件中既有證據所呈現之內容來調整更易其辯詞,更將「超商影印」之情況張冠李戴為「至超商收受傳真」以謀飾卸,實並未有任何認罪悛悔之意,更無賠償被害人或任何表示歉意之舉,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其尚值青壯、身體並無殘疾,竟參加詐騙集團,於短期內數度詐取他人財物,其素行非佳,加諸目前我國詐騙集團十分猖獗,為檢警嚴厲追查之對象,無論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皆不宜量處過輕之罪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曾允聖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
1枚,以及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1枚,其中偽造之印章部分雖未扣案,但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其餘偽造公文與其上之偽造印文及所屬偽造印章部分,與被告曾允聖所犯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同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遭詐騙之│付款方式│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影本卷││││金額││頁出處)│├──┼─────┼────┼──────────────┼───────────────┤│1│102年11月│60萬及美│鍾春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4日下午│金4900元│為桃園市○○區○○○○街○號│申請日期:102年11月14日)」,│││4時許││慈文國小後門當面交付予某姓名│該收據背面附有被告曾允聖之指紋│││││年籍不詳之人│(偵卷第24頁)│├──┼─────┼────┼──────────────┼───────────────┤│2│102年12月│60萬元│鍾春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日某時││一段的福容飯店對面水族館前之│申請日期:102年12月5日)」(│││││停車場當面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偵卷第25頁)│││││詳之人││├──┼─────┼────┼──────────────┼───────────────┤│3│102年12月│180萬元│鍾春娥自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無│││6日某時││16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鍾奐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為鍾奐尊││││││)││├──┼─────┼────┼──────────────┼───────────────┤│4│102年12月│90萬元│鍾春娥在上揭停車場當面交付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日至同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日期:102年12月6日)」(│││9日前某日│││偵卷第26頁)(背面有一枚林泓連││││││的指紋)│││││││├──┼─────┼────┼──────────────┼───────────────┤│5│102年12月│90萬元│鍾春娥在上揭停車場交付予某姓│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日至同月││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日期:102年12月6日)」(│││9日前某日│││偵卷第28頁)│││││││├──┼─────┼────┼──────────────┼───────────────┤│6│102年12月│42萬元│鍾春娥在上揭停車場交付予某姓│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日某時││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日期:102年12月9日)」(││││││偵卷第27頁)│││││││├──┼─────┼────┼──────────────┼───────────────┤│7│102年12月│160萬元│鍾春娥自其日盛銀行0000000000│無│││9日││5300號帳戶匯款至鍾奐尊上開帳││││││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1枚及用以蓋印該印文之未扣│││案公印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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