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暨補充記載:
(一)第一行: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第五行:甲基安非他命。
(三)第六行: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對於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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