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8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盧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1
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相對人於93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㈢相對人於93年12月30日、95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5萬元
、192萬元,前者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4%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8%機動計算;後者約定自95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2,697,32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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