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3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相對人於92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95年3月27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456萬元,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㈢相對人於94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約定自95年3
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8%機動計算,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1.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96年1月29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3,679,93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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