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持拖把」應補充記載為「持慈孝宮所有用以打掃廣場之拖把」,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及瘀腫脹處之傷害」應補充記載為「及瘀傷、腫脹多處之傷害」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謂被告丁○○持拖把對其毆打,除打其左小腿外,並有打其腰部及脊椎10幾下,以致其除受有左小腿擦傷及瘀傷、腫脹多處之傷害外,尚致其受有「腰薦椎神經損傷、左大腿肌肉委縮」之傷害,並提出新樓醫院及 王新民 診所民國97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其自拍之照片5張為證。惟查:
⑴、被告上開所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
⑵、目擊證人甲○○、乙○於97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
98年5月8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除拿拖把毆打被告之腳外,並未看見被告有打告訴人之腰部及脊椎。證人 王長 於97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僅證稱有看見被告以掃地的竹子打告訴人的腿,並為證明被告有打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
⑶、證人戊○○於98年6月10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認識告訴人丙
○○至少10年以上,是同村的人,在本件傷害案之前,丙○○的腳就有問題,並且都有給人家以民俗療法治療,不知道是大小支還是其他什麼問題我不了解,他說他去做民俗療法,衣服都要脫掉並且推拿經絡,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
⑷、證人即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所長 陳榮三 於98年6月10日本院
調查時證稱:伊之前是在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擔任警員,有在97年間因處理過丙○○酒醉之事而認識丙○○,丙○○發生酒醉是在後營派出所之轄區,是後營派出所的警員把他載過來的,(後來)聯絡里長就是丁○○過來載他回家,並證稱丙○○平常腳就有點跛等語。
⑸、綜上所述並參以告訴人於97年8月19日最初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告時,僅告訴其受有左小腿擦傷及瘀傷、腫脹多處之傷害,並附新樓醫院97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於97年9月1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僅訴稱被告拿拖把打其左小腿,並未訴稱被告有打其腰部及脊椎10幾下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丙○○「腰薦椎神經損傷、左大腿肌肉委縮」之部分係受被告持拖把毆打所導致之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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