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36、2369、2551、2980、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適用有如何違誤之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一定之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原審論處其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共柒罪,均累犯),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
㈠原判決量刑過重。
㈡上訴人係中度智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因無法辨
識是非對錯,且具有偷竊癖,而屢犯竊盜罪;犯罪後已歸還贓物並誠心懺悔,懇請憐憫上訴人之情狀,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又一再毀損被害人住宅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手段、目的,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3個月期間內,先後6次犯本件竊盜罪,以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矯正)目的之必要,因認有依公訴人之聲請,依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俱已論述甚詳,既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其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已考量上訴人犯前、犯後之情狀態度,所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容任意予以指摘。
㈡上訴人不僅未於原審抗辯,復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
明其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竊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後,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提款機具詐領款項供己花用,詳如該附表所載,又於實施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行為之際,因聽到機車回來之聲音,即情急逃出屋外等情,更據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其騎機車回家,見上訴人正欲往鐵門外逃逸等語相符,足證上訴人於行竊時仍知保有相當之警覺心,尚不能認有上述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是其於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內政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主張其係中度智障之人,仍不足據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
㈢依照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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