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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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 賴佩 諭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 賴佩諭 施用暴力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3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賴佩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6年10月2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97年5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懷疑賴佩諭與他人有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賴佩諭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48之9號住處,持木質球棒毆打賴佩諭,致賴佩諭受有左小腿、小腿、臀部瘀傷、腫脹及左手臂、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案經賴佩諭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佩諭之指訴。
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31號通常保護令1份、送達證書(96年10月2日送達相對人甲○○)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違反保護令罪部份,惟其與經起訴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