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庚○○
丙○○辛○○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1
月1日起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性不變。
㈡案外人 王鳳鳴 於81年9月17日、8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9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㈢相對人辛○○以王鳳鳴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10日、86年
10月1日、86年11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7年6月10日、87年10月1日、87年11月7日,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分別為年利率9.5%、9.55%、9%。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王鳳鳴已於87年1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上開借
款到期後,分別繳款至96年4月15日、96年1月8日、95年10月10日後未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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