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2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5月23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5月23日起至145年5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彭精一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315萬元及35萬元,合計1,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均約定利息第一年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8%採機動利率計算,第二年起加碼1.7%。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借款1,315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324,595元,及繳納至96年1月23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就借款35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9,813元,及繳納至96年2月24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